《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宣城市实际制定的。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科学管理、持续改善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各部门职责。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并与城市规划和建设同步实施。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
(一)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
(二)公共厕所;
(三)生活垃圾处理场;
(四)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二)满足城市环境卫生需求;
(三)方便群众使用;
(四)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四章 环境卫生作业
第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范围进行;
(二)保持作业区域整洁;
(三)及时清理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四)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五)遵守操作规程,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环境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相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
(四)其他合法手段。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城市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条例内容请以宣城市正式发布的《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