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中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的全文,请注意,法律条文可能会有更新,以下内容是根据我所掌握的最新信息提供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保密工作坚持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 国家保密工作管理体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归口负责、人人有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公民保密意识,提高全民保密防范能力。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七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八条 国家秘密包括以下类别:
(一)政治类国家秘密;
(二)军事类国家秘密;
(三)外交类国家秘密;
(四)科技类国家秘密;
(五)经济类国家秘密;
(六)其他类国家秘密。
第九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二)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
(三)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活动和对外承担国际义务中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其他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之一确定:
(一)依据《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
(二)根据工作需要,在国家秘密的密级确定权限范围内,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
第三章 知悉国家秘密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知悉国家秘密:
(一)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
(二)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确定的时候,确定该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不能确定的时候,确定该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根据工作需要;
(二)限于最小范围;
(三)根据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和培训,提高其保密意识和保密能力。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二)不得擅自复制、摘抄、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不得在非保密场所处理国家秘密;
(四)不得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
(五)不得携带国家秘密载体进入公共场所或者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
(六)不得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七)不得利用国家秘密载体从事私事活动;
(八)不得将国家秘密泄露给境外人员;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密义务。
第四章 国家秘密的确定和保密期限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在确定国家秘密的同时确定。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第二十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自事项产生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第二十二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自行解密前,机关、单位应当进行审查,认为仍有必要继续保密的,可以决定延长保密期限,并重新确定保密期限。
第五章 国家秘密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以下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一)确定密级;
(二)确定保密期限;
(三)确定知悉范围;
(四)制定保密制度;
(五)采取其他保密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指定专门人员或者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设施、设备、场所等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确定保密等级;
(二)采取防泄密措施;
(三)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确定密级;
(二)采取防泄密措施;
(三)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移动存储介质和涉密载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确定密级;
(二)采取防泄密措施;
(三)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和涉密载体的工作人员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进行保密教育和培训;
(二)采取防泄密措施;
(三)指定专人管理。
第六章 违反保密法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保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保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下列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判处刑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
(二)损害国家利益;
(三)造成经济重大损失;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第三十一条 违反《保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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