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我国关于建设工程招投标的基本法律,以下是该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七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设备;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
第十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制定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五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提交投标文件,并对其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四)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五)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章 中标的签订与履行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条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