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海南省宅基地试点条例》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促进农村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合理利用、保护生态、维护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宅基地管理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二章 宅基地取得
第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居住条件;
(四)符合本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宅基地分配方案。
第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收到宅基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后,应当依法登记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 宅基地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应当合理使用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需要分户的,可以申请在原宅基地范围内扩建或者新建住宅。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需要分户的,原宅基地面积符合规定标准的,不予另行分配宅基地。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需要分户的,原宅基地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可以申请在原宅基地范围内扩建或者新建住宅。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需要分户的,扩建或者新建住宅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需要分户的,扩建或者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需要分户的,扩建或者新建住宅的,应当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需要分户的,扩建或者新建住宅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第四章 宅基地收回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宅基地应当收回: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分户后,原宅基地面积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因子女结婚等原因分户后,原宅基地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扩建或者新建住宅的;
(三)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四)宅基地使用权人自愿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
(五)宅基地使用权人违法使用宅基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收回,应当依法进行公告,并给予宅基地使用权人合理的补偿。
第五章 宅基地流转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第二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
(二)公平原则;
(三)公开原则;
(四)合法原则。
第二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二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期间,流转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扩建或者新建住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违法建筑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收回宅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