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上海市实际而制定的条例。
以下是《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开透明、高效便民、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第二章 执法主体和职责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
第三章 执法范围和程序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行政执法: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二)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公共安全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程序:
(一)调查取证;
(二)告知当事人;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