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负责。
第七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水平。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
第十一条 对在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特种设备生产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检测仪器和检验设备;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有健全的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
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特种设备;
(二)对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检测,保证特种设备质量;
(三)对特种设备进行安装、改造、维修,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四)建立健全特种设备生产管理制度;
(五)对特种设备生产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特种设备生产人员素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得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进行安装、改造、维修,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生产档案,记录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安装、改造、维修等情况。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使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特种设备使用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检测仪器和检验设备;
(三)有健全的使用管理制度;
(四)有健全的特种设备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特种设备;
(二)对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检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三)对特种设备进行安装、改造、维修,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四)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使用管理制度;
(五)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使用档案,记录特种设备使用、检验、检测等情况。
第四章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
(四)有健全的检验、检测人员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许可证。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许可证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
(二)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三)建立健全检验、检测档案;
(四)对检验、检测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检验、检测人员素质。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维修等活动。
第五章 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特种设备安全风险评估、隐患排查治理、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三十条 地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特种设备安全风险评估、隐患排查治理、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信用体系,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单位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和公示。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提高特种设备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的引导,提高全社会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第六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地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查明事故原因、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应当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擅自生产、使用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使用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对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擅自使用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培训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参加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特种设备事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