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细则如下:
一、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范围
1. 1992年7月1日前,参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在职职工,以及参加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的在职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缴费年限可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1)1992年7月1日前已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2)1992年7月1日前已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手续的;
(3)1992年7月1日前已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了退养手续的;
(4)1992年7月1日前已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了定期生活费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
2. 1992年7月1日前,符合上述条件的退休人员、退职人员、退养人员、领取定期生活费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可继续计算。
二、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条件
1. 1992年7月1日前,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工作的职工,需满足以下条件:
(1)1992年7月1日前,在上述企业工作的时间累计满15年;
(2)1992年7月1日前,在上述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累计满10年;
(3)1992年7月1日前,在上述企业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满10年。
2. 1992年7月1日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职工,需满足以下条件:
(1)1992年7月1日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时间累计满15年;
(2)1992年7月1日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连续工作的时间累计满10年;
(3)1992年7月1日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满10年。
三、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程序
1. 职工本人或其代理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1)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职工退休证、退职证、退养证、领取定期生活费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相关证明材料;
(3)职工原单位出具的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作时间、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间的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
四、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结果的使用
1. 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结果作为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一部分,纳入养老保险待遇计发。
2. 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结果不作为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补缴依据。
3. 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结果不影响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续缴和中断。
4. 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结果不作为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调整的依据。
五、其他
1.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3. 本细则由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